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唐政鍠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8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500 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252,000 元,清償成數為15.63%,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一輛2001年份之汽車,陳報為女友於104 年 間以55,000元購入並借予其使用,因年份久遠堪認無財產 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 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 國104 年6 月15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故聲請更生之 前二年即為102 年6 月至104 年5月,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0,345 元、0 元、60,024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自104 年10月起任職於芊泓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數額為25,000元,有該公司之薪資明細為證,故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修正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 括膳食費7,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電信費400 元、 交通費800 元、雜支5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女兒 扶養費4,000 元、勞健保費990 元、電費298 元,其每月 必要支出共計20,998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8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 報之金額,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 。又父親為35年出生,已屬高齡,名下無財產,104 年亦 僅有10,257元之利息所得,故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 報分攤後之扶養費3,000 元,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 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 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52,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7.46 %列入還款【 計算式:252000÷(25000 ×72-20998 ×72)=0.87456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 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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