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愷崴即林添喜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200 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46,400 元,清償成數為22.08%,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殘股126 股,核 其情形應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
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聲請更生 ,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4 月至104 年3 月,依 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 各為189 、117 元,生活上僅打零工及接受政府補助金,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 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鴻福保全有限公司,105 年7 月前 薪資雖達3 萬元以上,惟其表示該薪資係連續加班始得領 取較高薪資,現已年滿55歲,身體漸不堪負荷,經詢公司 主管核可,得不加班,上班時數以每月288 小時為限,故 現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並提出該公司函文及薪資轉帳 存摺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另加計領取之房屋補助每月3, 000 元及殘障補助每月3,628 元,總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收入為28,628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 信1,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日常用品500 元、父母 親扶養費5,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000元。其列 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 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 821 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 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陳報之金額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 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又父母親分別為18、19年出生 ,已屬高齡,共有3 位子女,經查103 年亦無所得,故確 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共5,000 元, 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46,4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1.28 %列入還款【 計算式:446400÷(28628 ×72-21000 ×72)=0.81279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收入列計之 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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