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05號
TYDV,103,訴,1905,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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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王豈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陳新堂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王國雄、陳連朝為兄弟關係,其等父 親即訴外人王山於民國71年4 月9 日死亡。上開原告等兄弟 4 人則於71年6 月間就父親所遺田地、房屋等祖產訂有「財 產分受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並曾於81年8 月1 日 微幅修改內容。於訂立系爭協定書當時並經上開四房兄弟蓋 章同意,且有其他親族在場見證。依據系爭協定書所載,原 告(即系爭協定書中所指「富房」)應分得桃園縣龜山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舊路坑段大埔小段大埔國 小前田489 號、484 號、483 號面積0.1851甲」,即分別係 重測後之桃園縣龜山鄉振三段232 、231 、231 之1 (即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2 、231 、231 之1 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38 地號土地,其中該338 地號 土地已被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徵收。即依照 系爭協定書所定內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應由原告分 得,僅當時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03 年8 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迄今拒不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當初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原係由王山於41年1 月30日向第 三人購買,並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於41年2 月22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6 分別直接登記在原告、被告名下,實際 上原告當時年僅20歲,被告應為18歲,當時均無購買該等土 地之財力,故斯時係王山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 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後兩造等兄弟四房之間,復於 71年6 月訂立系爭協定書,基於面積分配之理由,議定將被



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分予原告。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王山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該土地係被告於41年2 月22日自己買賣取得,與原告無涉 。查被告生於23年1 月3 日,小學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先後 從事務農、伐木、種茶等職。41年間被告虛歲19歲,與原告 都已達成家立業年紀,當時正好有鄰居要出售其名下之桃園 縣龜山鄉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便向遠房親戚借錢,借得後即 與原告、訴外人王淡木3 人共同於41年1 月30日買受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桃園縣龜山鄉10餘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於41年 2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土地 價格低廉,經查被告購地之25年後,66年9 月間之系爭土地 及周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仍落在25元至90元之間,原 告主張被告無資力購買,並非事實。被告亦就其購得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耕作、管理,並負擔地價稅。且王山並無必要借 用兩造之名義購買土地。
㈡、被告否認系爭協定書、81年間補充協定之形式真正,且被告 未同意簽訂系爭協定書。依據系爭協定書之內容該協定對被 告多不公平,被告並無同意可能。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定 書為真正,然該協定書記載內容為:「富房分受應得部分: 繼承祖父遺產舊厝地房屋田烟林二分之一,大圍鄉双溪口田 面積0.2000甲,舊路坑段大埔小段大埔國小前田489 號、48 4 號、483 號面積0.1851甲,建420 號二分之一,建421 號 面積0.0461甲,溜422 號六分之一,溜418 之1 號六分之一 」等語,即就系爭土地係記載「面積」,並非原告主張之「 應有部分1/6 」。原告以系爭協定書為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 6所有權,自無理由。況且,系爭協定書 所記載之0.1851甲,經換算約為1,795 平方公尺。惟於71年 間,依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3,276 平方公尺(677 平方公尺+1,804平方公尺+ 795 平方 公尺),1/6 面積即為546 平方公尺,此一面積與系爭協定 書所載之0.1851甲即1,795 平方公尺相距甚遠。豈能認定協 定書記載之0.1851甲,即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6 ?又原告主張系爭協定書是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共1, 795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原告,惟此一面積已超過被告擁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顯然原告主張系爭協定書係約定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有違常情。故即便系爭協定 書為真,此應僅係四房間就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而非「所



有權範圍」約定。再觀諸系爭協定書另記載:「貴房(即被 告)分受應得部分:…大埔國小圍牆下田壹坵483 號一筆」 之內容,此483 地號土地和前述富房應分得之「489 號、48 4 號、483 地號」已互相抵觸,益徵系爭協定書僅係分管之 約定,非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
㈢、另縱認系爭協定書為真,且王山真有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但被告否認兩造間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證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申言之,即便被 告有同意簽訂系爭協定書,也無法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否則豈非任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約定,均可解釋為雙方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主張另與被告於71年6 月22日成立第2 次借名登 記契約,並無足採。從而,縱使王山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 6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惟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結果,王山與被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王山於 71年4 月9 日死亡而消滅,原告遲至103 年間始請求被告移 轉上開應有部分各1/ 6,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即便 原告可直接執於71年6 月22日訂立之系爭協定書對被告請求 ,依照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㈣、退萬步言,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將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同段189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被告:查系爭協定書亦記載:「貴 房分受應得部分:建工廠地420 號二分之一包括工廠,溜42 2 號六分之一」,且71年間原告名下有上開420 地號應有部 分1/6 、422 地號應有部分1/12,若被告對原告負有本件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同理,原告亦應將上述土地2 筆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於被告履行之同時,原告應同 時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 ○鄉○路○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6 、同段18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段000 地 號)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41年2 月22日時分別登記為系爭232 、231 、23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之所有權人,現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 6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 王山於71年4 月9 日死亡;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0日寄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32 、231 、231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4 頁、第25-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92 頁),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王山與兩造間前於41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 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兩造等兄弟四房於71年6 月間訂 立系爭協定書,約由原告取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 6,兩造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其將該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 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 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非屬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故借名登記契約 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該借名登記契 約自應歸於消滅,至為灼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王山前於4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 兩造名下此節,經被告所否認如前,惟查,縱認原告主張王 山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實在,茲本件雙方不爭 執王山業於71年4 月9 日死亡,並有王山之除戶謄本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 頁),原告復未舉證該借名登記契 約就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有特別之約定存在,且該借 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王山與被 告間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應 王山之死亡而於71年4 月9 日消滅,首予敘明。㈢、次查,王山之子共四房曾於71年6 月間,就王山所遺財產訂 立系爭協定書,而將王山遺產分配予富、貴、雙、全四房即 原告、被告、王國雄、陳連朝等情,有系爭協定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7 頁),並據證人即第三房王國雄之 子王論冬到庭證稱:我持有與本院卷第12-17 頁系爭協定書 相同之原本,我今天有將我持有的財產分受協定書原本帶來 ,此份原本與原告當庭所提之系爭協定書原本,至71年6 月 前之原本是相符的,我的部分沒有最後一張81年8 月1 日的 內容。71年6 月訂立系爭協定書當時我與我父親在場,我那 時才國中一年級,有很多人在。分產時在我父親名下的財產



是祖父買的,祖父買後直接登記我父親的名義,我父親的部 分是在父親10幾歲時祖父就買的。祖父那時過世,過世後分 產,大部分是已經在我父親4 兄弟個人名下,少部分還在祖 父名下。我父親有拿印章出來蓋,沒有簽名。我父親是聾啞 ,所以是由族親王阿城幫忙收各房給我們的10萬,共30萬元 ,我當時沒有拿到錢,因為原告說他經濟上有需要先借一下 ,但於83年及89年原告就分別給我們15萬元。我們這一房是 持有一份71年6 月之協定書,別房我就不知道。在分產時, 我父親名下之土地,並沒有是我父親自己出資所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證人即第四房陳連朝 之子陳重光證述:系爭協定書原本現在由我母親持有1 份, 因為我父親已過世,該份與卷附系爭協定書不太一樣,我們 所持有的沒有81年8 月1 日最後一頁,在訂立分受協定書時 我沒有在現場,我當時10歲。最近我母親才拿出來給我看, 我母親稱當初分家之後,就有人送一本財產分受協定書來我 們家,我母親跟我講,我父親有去參加分家協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除原告以外,其餘2 房兄弟亦持 有一份與71年6 月系爭協定書內容相同之財產分受協定書原 本,且斯時確實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四房一同參與之王 山遺產分配協議,並因此書立系爭協定書,則系爭協定書確 屬真正,應無疑義。被告否認該系爭協定書真正性,自無理 由。
㈢、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㈣、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協定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6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云云。惟細考系爭協定書中所載:「富房分受應得部分: 繼承祖父遺產舊厝地房屋田烟林二分之一,大圍鄉双溪口田 面積0.2000甲,舊路坑段大埔小段大埔國小前田489 號、48 4 號、483 號面積0.1851甲,建420 號二分之一,建421 號 面積0.0461甲,溜422 號六分之一,溜418 之1 號六分之一 」等內容,其中就各筆土地,有以面積為特定者,亦有以應 有部分比例為特定者,則原告以上開「舊路坑段大埔小段大



埔國小前田489 號、484 號、483 號面積0.1851甲」之文句 ,主張其應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之分配,已屬有疑。 且原告就上開約定內容之解釋,於104 年1 月20日審理期日 主張:0.1851甲就是上開3 地號全部的1/6 面積云云(見本 院卷第58頁);又於同日以書狀主張:系爭232 、231 、23 1 之1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僅振三段338 地號土地中 之0.1851甲才分歸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又於104 年6 月9 日以書狀改稱:財產分受協定書所指系爭232 、23 1 、231 之1 地號土地分予原告,係指王山所購得各該土地 之應有部分1/3 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繼於105 年7 月6 日以書狀轉而主張:原告早已於71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協 議分管系爭231 之1 、232 地號土地面積1164.75 平方公尺 ,再加上振三段338 地號土地之面積653.70平方公尺,面積 合計為0.1871甲,與財產分受協定書所記載之「面積0.1851 甲」大致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則原告自身 就系爭協定書中關於「489 號、484 號、483 號面積0.1851 甲」之解釋,前後顯然不一,本院實無從逕認該協議內容即 係在表明原告可分得目前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 。
㈤、甚且,王山與被告間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該契約亦於71年4 月9 日因王山死亡而消滅,業 如前述。則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對被告所生之返還請求權 ,即屬王山之遺產。循此以觀,縱使原告就系爭協定書上開 文句之解釋為實在,充其量亦僅能認原告因系爭協定書此一 王山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王山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6 之返還請求權,尚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另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且原告除系爭協定書外,並無提出額外證據以資 證明兩造間另有合意為借名登記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於71 年6 月間因系爭協定書之訂立,而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 難認可採,原告至多僅因繼承分割協議而取得王山對被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之返還請求權,應無疑義。㈥、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因系爭協定書而對被告 取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其權 利自71年6 月間系爭協定書訂立後,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即於86年6 月間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甚明。茲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4 頁),且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時效中 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協定書所取得之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為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之,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協定書固屬真正,惟原告執此主張 另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難認可採。且就系爭協定書之文句內容以觀,尚難得出 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應分歸原告之結論。退 萬步言,本件至多僅能認原告因該協定書繼承取得原王山對 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惟該請求權早已於86年6 月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即│備註(重測前地號)│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
│ │ │ │ │ │ │ │部分 │ │
├─┼───┼────┼───┼────┼─┼────┼─────┼─────────┤
│1 │ │ │ │232 │田│795.3 │1/6 │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
│ │ │ │ │ │ │ │ │段大埔小段489地號 │
├─┤ │ │ ├────┤ ├────┼─────┼─────────┤
│2 │桃園市│龜山區 │振三段│231 │ │0.11 │1/6 │ │
│ │ │ │ │ │ │ │ │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
├─┤ │ │ ├────┤ ├────┼─────┤段大埔小段484地號 │
│3 │ │ │ │231之1 │ │1124.06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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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