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李國典
兼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被 告 王忠平
訴訟代理人 王欽明
被 告 夏瑞韓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賴賢德
訴訟代理人 賴逸鵬
被 告 游清煥
訴訟代理人 游宏照
被 告 孫瑞鵲
訴訟代理人 林墻
被 告 許銘德
張志珮
劉國華
楊吳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異凡
被 告 孫懷璠
訴訟代理人 孫達維
孫達德
被 告 林周瑞貞
訴訟代理人 許淑美
被 告 陳仁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向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認就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6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30300號(更正
後為105年5月2日中地法土字第1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有鑑定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市價之必要。又原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且其對鑑定機關之選定並無意見等語,其餘被 告則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52 頁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指定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前開土地之市價,並多次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 ,原告迄未向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20頁);嗣原告向本院表示欲自行選定鑑定機關, 經本院多次通知亦未陳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向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5 萬元。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 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