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 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2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反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5,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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