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5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士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亦不得施 用,更不得為欲施用者購取轉交而助成該人施用,竟基於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游士億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羅百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相約合資購買毒品,於羅百榮交付出資之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再由游士億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復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後之 某時,將購得之海洛因分予羅百榮,而藉此助其施用。嗣羅 百榮於取得游士億交付之海洛因後,即返回其住處加以施用 。
㈡游士億於104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羅百榮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合資購買 毒品,並約定先由游士億出面代為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 得海洛因後,再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交予羅百榮, 並向羅百榮收取應分攤之合資價金500 元。嗣於同日中午12 時17分許後之某時,游士億將購得之海洛因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交予羅百榮,以此方式幫助羅百榮施用,並向羅 百榮收取500 元。羅百榮於取得游士億代購之海洛因後,即 返回住處加以施用。
㈢游士億又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明碁電腦公司前,與邱俊忠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先由 邱俊忠出資1,000 元,由游士億出面代為購買海洛因,之後 再朋分施用。嗣游士億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 1,000 元之海洛因後,再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在明碁電 腦公司前將購得海洛因分予邱俊忠,而藉此幫助邱俊忠施用 ,游士億於事後再交付500 元之價金予邱俊忠。邱俊忠於取 得游士億交付之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桃園
市龜山區山鶯路某巷子內施用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 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俊忠於審理中經傳喚 未到,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其所為陳述之內容 ,尚可能使檢察官據而追訴其所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其為證述時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其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邱俊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學華、陳佐昀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三、至本案中證人羅百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
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 證據能力。
四、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 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六、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 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邱俊忠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羅百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餐 104 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二第3 、8 至12、27至29、45至4 、51至54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823 號卷第32至34、40至 42、74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04 年4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3748 號函、通聯 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偵 查報告、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0 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羅百榮及邱俊 忠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3日UL/2015/00000000及104 年6 月30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 證(參104 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第23、29至35頁、104 年度 他字第1061號卷一第3 至12、48至67、71、78、85、86、98 、102 、110 、120 、129 、142 、154 、155 、163 頁、 104 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二第39、40、75、76頁、104 年度
偵字第15823 號卷第23、24、47至4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 至2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至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帶同羅百榮及邱 俊忠前往找藥頭合資購買海洛因,應不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云云,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 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 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 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 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 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 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 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 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受欲施用毒品者之委託,而出面代為購買毒品,亦或帶 同欲施用毒品者共同前往合資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朋分或 交予欲施用毒品者,以供其施用,均得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 ,且依證人羅百榮及邱俊忠之前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應係與被告達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合意後,由被 告出面代為購買海洛因,再分予羅百榮及邱俊忠施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當無所據,不足為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各次代羅百榮 、邱俊忠購買之海洛因各僅價值2,000 元、1,000 元、1,00 0 元,當應均未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嗣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8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施用毒品,竟仍以合資方式為羅百 榮及邱俊忠代購海洛因,以供渠等施用,助長毒害之蔓流, 犯後猶一度飾詞否認,惟終知坦然面對刑責,尚堪認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為羅百榮及邱俊忠所代購之海洛因 數量亦屬少量,兼衡酌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 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 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 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 ),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又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因 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 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 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 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 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 年7 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且因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足認被告係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以聯繫羅百 榮,並進而合資代為購買海洛因,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罪,當無從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以為沒收之依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規定。而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但該行動電話及 SIM 卡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 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