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35號
TYDM,105,訴,335,2016101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志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劉新柏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3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志劉新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查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多次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情形,且具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羈押,又自同年8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茲以訊問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後,參閱證人邱正吉李誌旗陳永霖何紹麒吳瑞漢許傳祥之證詞,兼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見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屢涉前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是所犯者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探究其等面臨之刑度既為販賣毒品罪之法定重刑,忖度常人畏懼長期徒刑之心理,何況被告蔡侑志劉新柏表示尚無合法之穩定收入來源,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規避之可能。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現今仍存,思及本案迄未判決確定,復斟被告蔡侑志劉新柏一再販毒之犯罪型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及其等基本權利,而就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細加權衡,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項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能夠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具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綜上,針對被告蔡侑志劉新柏之羈押期間,著自105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