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2號
TYDM,105,訴,302,2016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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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30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正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8189號)及移送併辦(見105 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一六四三五三四七號)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一六四三五三四七號)沒收。
事 實
一、梁文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且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 制藥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述 行為:
㈠、梁文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當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一編號2 、4 至24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4 至 24對價欄所示之金額,將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毒品數量欄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 、 4 至24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梁文正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充當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3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無 償提供附表一編號1 、3 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予附表一編號1 、3 對象欄所示之人。㈢、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梁文正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拘 提梁文正到案,並扣得門號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帳冊 1 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02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62頁正面), 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 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 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1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4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 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文正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1至24頁、第10 0 至103 頁),經核與證人張維宇(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第95至97頁)、曾明揚(見偵字卷第32至36頁、第83至86頁 )、謝政勳(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第78至80頁)、陳俊達 (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第89至92頁)、陳正鳳(見偵字卷 第51至54頁、第57至59頁、第71至75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偵字卷第107 至130 頁),復有 扣案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憑,足見被告前揭符合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 ,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 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本件被告以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參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



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警詢中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均供陳明確( 見偵字卷第11至30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基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 、4 至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 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或係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應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 於輕法等法理,本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至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惟因 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5 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亦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已足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其更正自屬有效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2 次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一編 號2 、4 至24所示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1至24頁、第100 至102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3頁 、第100 至106 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24 所示各次犯行均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 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 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 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警詢供述:「… 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向綽號『阿修』男子購買,… 我都打門號0000000000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 )。並依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辦情 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29日以桃檢坤闕 105 偵819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署有因被告梁文正之證述 ,查獲或(此「或」應係贅字)其毒品上手楊承修」等語, 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是被告之毒品 來源楊承修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有販賣毒品之嫌,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同時具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遞減之。 ⒋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 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及轉讓之,令買受及受轉讓毒品者沉迷 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 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念被告並非毒品大盤商,且販賣毒 品所得均不高,而於本院審理中又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另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廚師,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所示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2 次轉讓禁藥罪,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分別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而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 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 年7 月1 日以後不再適用,惟至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原本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該項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修正改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 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設有修正公布之前 開特別規定,法院處理「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自 應優先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再者該條例同時修正刪除犯該條 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相關沒收規定,法院處理「犯該條例前 開罪名所得財物」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而倘供犯該條例



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 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之立法說明參照)。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已獲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 24對價欄所示,此乃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既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列至其各該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持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面), 且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而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亦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轉 讓禁藥罪,此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是該行動 電話應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所示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亦應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宣告刑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並無關聯,另扣案之帳冊被告於 審理中陳稱:該帳冊與本案無關,係伊亂寫的並非記載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面、第 104 頁反面),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帳冊與本案被 告犯行有關,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對價(新│毒品數量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 │台幣) │ │ │
├──┼────┼────┼────┼────┼───────┼────────────────────┤
│ 1. │民國105 │桃園市中│張維宇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
│ │年2 月3 │壢區文昌│ │而無對價│包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一六四│
│ │日上午10│路239 巷│ │ │ │三五三四七號)沒收。 │
│ │時許 │20弄22號│ │ │ │ │
├──┼────┼────┼────┼────┼───────┼────────────────────┤
│ 2. │105 年2 │桃園市中│張維宇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4 日晚│壢區文昌│ │ │包(0.8 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8 時17│路239 巷│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分許(起│20弄22號│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訴書誤載│ │ │ │ │SIM 卡壹張,門號○○○○○○○○○○號)│
│ │時間為晚│ │ │ │ │沒收。 │
│ │間7 時17│ │ │ │ │ │
│ │分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3. │105 年2 │桃園市中│張維宇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
│ │月7 日晚│壢區新生│ │而無對價│包(0.8 公克)│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一六四│
│ │上7 時20│路福祿貝│ │ │ │三五三四七號)沒收。 │




│ │分許 │爾幼稚園│ │ │ │ │
│ │ │前 │ │ │ │ │
├──┼────┼────┼────┼────┼───────┼────────────────────┤
│ 4. │105 年2 │桃園市中│張維宇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24日晚│壢區環中│ │ │包(0.8 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6 時30│東路豆魚│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分許 │町碳烤店│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號)│
│ │ │ │ │ │ │沒收。 │
├──┼────┼────┼────┼────┼───────┼────────────────────┤
│ 5. │105 年2 │桃園市平│曾明揚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2 日晚│鎮區環南│ │ │包(1 公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9 時許│路3 段某│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不詳地點│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
│ 6. │105 年2 │桃園市中│曾明揚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5 日中│壢區文昌│ │ │包(1 公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午12時45│路239 巷│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20弄22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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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2 │桃園市中│曾明揚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7 日晚│壢區文昌│ │ │包(1 公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6 時37│路239 巷│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20弄22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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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2 │桃園市中│曾明揚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8 日早│壢區文昌│ │ │包(0.8 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8 時40│路239 巷│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20弄22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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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2 │桃園市中│曾明揚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9 日中│壢區文昌│ │ │包(0.8 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午12時57│路239 巷│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20弄22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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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2 │桃園市中│曾明揚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19日下│壢區文昌│ │ │包(0.8 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午1 時43│路239 巷│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20弄22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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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2 │桃園市中│曾明揚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20日下│壢區文昌│ │ │包(0.8 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午3 時3 │路239 巷│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20弄22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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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 年2 │桃園市中│曾明揚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25日下│壢區文昌│ │ │包(0.8 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午1 時44│路239 巷│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20弄22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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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 年2 │桃園市中│謝政勳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7 日晚│壢區壢新│ │ │包(重量不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8時許 │醫院大門│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號)│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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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 年2 │桃園市中│謝政勳 │5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16日下│壢區高鐵│ │ │包(重量不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午3 時許│站附近7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1 便利│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商店旁 │ │ │ │SIM 卡壹張,門號○○○○○○○○○○號)│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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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 年1 │桃園市中│陳俊達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29日晚│壢區環中│ │ │包(重量不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7 時 │東路豆魚│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32分許 │町碳烤店│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號)│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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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 年1 │桃園市中│陳俊達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30日晚│壢區環中│ │ │包(重量不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10時44│東路豆魚│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分許 │町碳烤店│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號)│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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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 年2 │桃園市中│陳俊達 │5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2 日晚│壢區華勛│ │ │包(重量不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上11時41│街295 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分許 │3 樓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號)│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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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 年2 │桃園市中│陳俊達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12日晚│壢區環中│ │ │包(重量不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10時39│東路豆魚│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分許 │町碳烤店│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號)│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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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 年2 │桃園市中│陳俊達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22日晚│壢區環中│ │ │包(重量不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上11時53│東路豆魚│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分許 │町碳烤店│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號)│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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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 年1 │桃園市 │陳正鳳 │75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31日凌│ │ │ │包(0.5公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晨3 時43│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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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 年2 │桃園市中│陳正鳳 │75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7 日晚│壢區中山│ │ │包(0.5公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上9 時35│東路1 段│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116號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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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 年2 │桃園市中│陳正鳳 │75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10日中│壢區文昌│ │ │包(0.5公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午12時28│路239 巷│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20弄22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的土│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地公廟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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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 年2 │桃園市中│陳正鳳 │75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11日晚│壢區環中│ │ │包(0.5公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上5 時30│東路豆魚│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町碳烤店│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
│24. │105 年2 │桃園市中│陳正鳳 │75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梁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月19日下│壢區環中│ │ │包(0.5公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午4 時31│東路豆魚│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許 │町碳烤店│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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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通訊監察│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譯文對應│ A │ B │ │ │
│之犯行 │ │ │ │ │
├────┼─────┼─────┼─────┼───────────────┤
│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000000│105 年2 月│B:你在哪裡 │
│號1 所示│梁文正張維宇 │3 日9 時24│A:我在我家附近 │
│轉讓第二│ │ │分 │B:是哦,那等一下開去哪裡找你 │
│級毒品犯│ │ │ │A:要回去啦 │




│行之通訊│ │ │ │B:你要回家了哦 │
│監察譯文│ │ │ │A:對 │
│ │ │ │ │B:好,那我去你家是嗎 │
│ │ │ │ │A:對丫 │
│ │ │ │ │B:好,去了再說啦哦 │
│ │ │ │ │A:好 │
├────┼─────┼─────┼─────┼───────────────┤
│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000000│105 年2 月│B:你在店裡嗎 │
│號2 所示│梁文正張維宇 │4 日16時18│A:沒有,我今天沒有上班耶 │
│販賣第二│ │ │分 │B:看我們約在哪裡丫 │
│級毒品犯│ │ │ │A:我等一下要回去內 │
│行之通訊│ │ │ │B:回到家裡哦 │
│監察譯文│ │ │ │A:嘿,我要回去 │
│ │ │ │ │B:很趕嗎,我現在在環東中路耶 │
│ │ │ │ │A:是哦,我快到家了耶 │
│ │ │ │ │B:好吧,那我再去你家找你吧 │
│ │ │ │ │A:嗯 │
│ │ │ │ │B:你都會在家哦 │
│ │ │ │ │A:不一定吧 │
│ │ │ │ │B:反正我打電話你一定要接,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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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