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62號
TYDM,105,聲判,6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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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長江
代 理 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羅則凡
      黃志凌
      黃繼鋒
      王建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5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長江以被告羅則凡黃志凌黃繼鋒王建喬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3號認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將駁回再議處分書付與有 辨別能力之受僱人而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8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委任 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 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 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加計在途期間共1 日)提出聲請,均 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 充理由狀㈠、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㈡等件所載(如附件 ①-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將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之房屋出租予 被告4 人前,為毛胚狀態,迨被告4 人承租後,始陸續施作 內部管線、裝潢並放置家具,且被告4 人於104 年10月17日 將上開房屋內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並拆 卸房屋內部工程等節,為被告4 人、聲請人均不否認,並有 房屋原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房屋內擺放之家具設備及裝潢等工程,究係何人出資乙 節,聲請人與被告4 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固有明定聲請 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內部裝修費用,是聲請 人仍須就依約給付裝修費提出相關之證明,合先敘明。聲請 人堅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及上開房屋內之裝潢 工程費用均由其出資,且陳稱與被告4 人有共同前往IKEA購 買家具設備,並以其信用卡刷卡付費,而屋內工程亦是由其 找工人施作後,再由其以匯款方式支付大部分工錢,廚具部 分則是其以現金給付予估價單所載之「邱先生」、匯款予估 價單上載之「勝泰工程」云云,惟查,經調閱聲請人申請之 匯豐商業銀行、凱基銀行交易資訊,前開信用卡均已停用, 且於104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並無刷卡交易乙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凱銀消審字第10500003264 號函文、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 日(105 )台匯銀(總) 字第31357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難認聲請人有何以刷卡 方式支付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家具及工程裝潢費,且 聲請人除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5之開放層架及附表 編號36之廚房推車之訂購明細外,其餘品項雖屢稱可提供相 關付款證明,惟迄今均未能提出發票或相關交易憑證可佐, 則聲請人是否有出資購置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家具及 支付工程裝潢費,要非無疑。
㈢聲請人另稱其有對被告羅則凡母親游秀玉交付現金20萬元, 用以清償被告4 人先行就估價單上所載品項代墊之費用云云 。惟查,證人游秀玉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為我的堂弟,我 於68年間曾與配偶向聲請人購買電腦、音響1 批都有問題, 總金額共計30多萬元,後來聲請人於104 年間有匯款一筆10 萬元至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作為賠償,但我 表示不夠,聲請人女兒知道此事就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因 此將12萬元分批匯款至其女兒的帳戶中,再由聲請人女兒自



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我,聲請人未曾將購買家具或工程裝潢 費交予我等語。衡以聲請人如有意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 示之家具及工程裝潢費支付予被告4 人,應可直接向被告4 人為之,縱聲請人欲委託第三人轉交款項予被告4 人,然卻 未曾見聲請人就此與被告4 人確認是否已自受託人處收訖款 項、收取數額為何等相關資料,顯與常情有違,堪信證人游 秀玉所述聲請人交付予其之款項係植基於其等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要與上開房屋內之家具及工程裝潢費無涉等情為真,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將購置上開房屋內家具費用及支出工程裝 潢費透過證人游秀玉轉交與被告4 人之情,無從進而推論聲 請人為實際出資購置上開房屋內之家具及支付工程裝潢費用 之人,而謂被告4 人有何竊取或毀損聲請人之財物之情。 ㈣佐以被告4 人針對估價單付款人欄位對應到其等姓名之品項 及上開房屋工程裝潢費部分,確有提出相關支付憑證等情, 分別有被告4 人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出貨單、發票數紙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 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確實有於104 年10月16日傳送 簡訊予被告羅則凡,並詢問被告4 人何時要搬走,準備要換 門禁,被告4 人搬離之後,雙方事後沒有逐一核對搬離之物 品等語,是被告4 人認房屋內之物品及裝潢均為其等所有, 並非無據,而被告4 人在臨時接獲聲請人通知其等搬離並準 備更換門禁之際,為免日後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取回個人物品 並拆卸由其等出資裝設之設備,始於聲請人更換門禁前,將 上開房屋內物品全數搬離並拆卸裝潢,縱聲請人認過程中其 財物亦有受損,應僅係被告4 人於時間倉促之下,未能逐一 與聲請人核對所致,要難遽認被告4 人主觀上有何竊盜及毀 損犯意,至多僅為聲請人得否另循民事途徑另行向被告4 人 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問題。從而,聲請人除無法提出具體可信 之積極事證足供認定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物品及房屋 內之工程為其出資購置或裝設,亦無從認定被告4 人主觀上 有何竊盜、毀損之故意,自難僅據聲請人指訴,遽指被告4 人涉有竊盜或毀損不法情事,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4 人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被告 4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 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923號卷宗(下稱偵字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3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字卷)審查後,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 充如下:
㈠聲請人陳稱:相關物品所需費用共計8 萬元,是我以女友的 信用卡刷卡購買,檢察官逕以我的信用卡已停用為由,認定 我並無支付8 萬元款項,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加以調查斟酌 云云,固主張以105 年8 月15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證2 】信用卡交易影本為其論據。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聲議 字卷,稽之該卷宗內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再議聲請狀,證據 清單雖列有「證2 :信用卡交易影本」之記載,惟竟闕漏對 應之相關書面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所陳,要非無疑。再者, 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上開遭竊之家具 設備何人所有?你有無攜帶購買證明?)我有與被告4 人去 IKEA買了家具設備,是用我的卡刷的。」、「(問:有無其 他陳述?)IKEA物品是我跟被告等人一起去採購,由我刷匯 豐銀行之信用卡,被告等人說不知道是我買的,不實在。」 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0 頁),於前揭再議 聲請狀卻改稱係以其女友之信用卡刷卡付費,足見聲請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並非前後一致,更何況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事 證為佐,是聲請人上開所陳,委無可採。
㈡聲請人陳稱:本件家具及工程裝潢費合計30萬元部分,扣除 上開由我先行雇工施作或購買物品等費用支出(共計8 萬2, 593 元)後,其餘22萬元款項雖由被告羅則凡代墊,但被告 羅則凡告知我該筆款項係向證人游秀玉借調,要求我直接將 款項償還予證人游秀玉即可,且我已經支付22萬元予證人游 秀玉云云,固提出附件9 至附件13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羅 則凡於偵查中辯稱:我未曾自證人游秀玉處取得聲請人所稱 用以清償代墊家具及工程裝潢費等語,核與證人游秀玉於偵 查中證稱:聲請人未曾將購買家具或工程裝潢費交予我,且 聲請人若要支付家具或工程裝潢費,亦無須透過我,聲請人 直接匯款到公司帳戶或被告4 人即可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 104 頁),併參以聲請人如有意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 之家具及工程裝潢費支付予被告羅則凡,應可直接向被告羅 則凡為之,縱聲請人欲委託證人游秀玉轉交款項與被告羅則 凡,衡諸常情,聲請人理應與被告羅則凡再行確認其是否已 自證人游秀玉處收取款項或金額是否正確,足見證人游秀玉 前揭所證,尚難認有何不實可言,是被告羅則凡上開所辯, 並非全然無據。再者,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件9 、 11、13等證據,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羅則凡確有告知聲請人



應將家具及工程裝潢費22萬元代為償還予證人游秀玉乙節, 且附件10、12等證據,亦非偵查卷宗內所存之證據,是聲請 人上開所陳,已非無疑。
㈢聲請人陳稱:我已於偵查中嚴正否認曾於68年間,與證人游 秀玉間有總金額高達30多萬元之電腦、音響等交易云云,惟 查,就證人游秀玉證述其與聲請人曾有交易電腦、音響乙節 ,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於68年間是 否曾出售一批電腦、音響及洗衣機等物品予游秀玉?)有。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9 頁),足見聲請人已於偵查中 承認其與證人游秀玉間確實有電腦、音響等交易之事實無訛 ,是聲請人陳稱其與證人游秀玉間並無交易電腦、音響云云 ,礙難採信。聲請人又陳稱:我於上開交易電腦、音響時, 為年僅有10歲之未成年國小兒童,焉能與證人游秀玉為買賣 交易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所以 認定聲請人與證人游秀玉間確有電腦、音響交易乙節,係因 證人游秀玉之證述與聲請人之指述就其等間有電腦及音響交 易乙節均屬一致,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交付予證人游秀玉 之款項係植基於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要與上開房屋之家具 及工成裝潢費無關,尚非無據,是聲請人上開所陳,並不影 響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與證人游秀 玉間確有交易電腦及音響之事實。至於聲請人陳稱:我女兒 (89年次)於104 年間就讀國中二年級,於68年間尚未出生 ,如何知悉我與證人游秀玉間有上開電腦、音響等交易,又 如何能向我催討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4 年間有匯款一筆 10萬元至證人游秀玉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作為賠償,證人游秀玉有告知聲請人不夠,聲請人女兒後來 知悉此事,始向聲請人催討乙節,業據證人游秀玉證述綦詳 ,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女兒應於104 年間始知悉證人游秀玉 與聲請人間有電腦、音響及洗衣機間債務糾紛,則聲請人上 開所陳,對於證人游秀玉上開所證,顯有誤會。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4 人涉有竊盜、 毀損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4 人 所為之辯稱尚非不足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復經 本院詳查全卷,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



聲請人所指之竊盜、毀損等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4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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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