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56號
TYDM,105,聲判,5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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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善圓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志憲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孟素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8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並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倘逾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始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 逕予駁回。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 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善圓生命服務有限公司簡志憲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孟素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 偵字第8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4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 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聲 請人陳明送達處所,均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其等之受僱人即 該址金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范揚鎮收受,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於105 年7 月7 日經合法送達駁回再議 處分書,且聲請人之陳明送達處所乃係本院管轄之「桃園縣 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 途期間,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處分書 之翌日開始起算,而於105 年7 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本為 105 年7 月17日,因該日為週日而順延1 日),然聲請人卻 遲於105 年7 月25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是本 件聲請顯已逾期,應認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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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圓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