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919號
TYDM,105,聲,391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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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太宏
具 保 人 劉貴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
執聲沒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貴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太宏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劉貴雲繳納現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劉貴雲因受刑人邱太宏涉犯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通知受刑 人應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同年9 月20日到案執行,併以 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上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 前揭時間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 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又受刑 人於105 年10月20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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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