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902號
TYDM,105,聲,390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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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虹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虹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虹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 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 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 至 17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至6 、18至2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復依上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



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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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