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899號
TYDM,105,聲,3899,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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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 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 字第50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 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 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 103 年8 月18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而,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 2248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並與附表編 號五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3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附表編號五所示 罪刑既已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判 除因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五 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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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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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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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4 月15日 │103 年7 月8 日 │103 年8 月11日晚│
│ │ │ │ │ │間10時至翌日凌晨│
│ │ │ │ │ │0 時間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517號 │偵字第1517號 │字第18833 、1997│字第18833 、1997│偵字第2613、2614│
│ │ │ │7 號 │7 號 │號、104 年度偵緝│
│ │ │ │ │ │字第1100、1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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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722 號 │722 號 │120 號 │120 號 │1587號、104 年度│
│ 審 │ │ │ │ │ │審易字第2248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3日 │103 年7 月23日 │104 年7 月10日 │104 年7 月10日 │104 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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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722 號 │722 號 │120 號 │120 號 │1587號、104 年度│
│ │ │ │ │ │ │審易字第2248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8 月18日 │104 年8 月3 日 │104 年8 月3 日 │104 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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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一至四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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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