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758號
TYDM,105,聲,375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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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75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侑志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新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其等多次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者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羈 押,復自105年8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且自105年10月 1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新柏坦白己過之犯後態度良好、家庭 扶持之支撐功能健全,被告蔡侑志前曾從事銷售老酒之正當 生意,兩人俱無逃亡之動機,現又辯論終結,致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需要,期請顧慮被告蔡侑志羈押甚久、被告劉 新柏日後容易復發腦中風之病症而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觀諸被告蔡侑志劉新柏供陳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其中數次販 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縱然其等矢口否認知情或參與業經本 院本院判決有罪之全部歷次販毒之犯行,檢視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各言居中調度販毒集團其餘共犯交接輪班、負責交 接輪班統整繳回賣剩毒品及收得價金之陳述,參閱證人邱正 吉、李誌旗陳永霖何紹麒吳瑞漢許傳祥之證詞,兼 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見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屢 涉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茲歷本院分別宣告販賣毒品之 罪名及長期徒刑之刑度,是昭其等所犯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探究其等將須面臨之刑度既係販賣毒品罪之 法定重刑,忖度常人畏懼長期徒刑之心理,何況被告蔡侑志劉新柏表示尚無合法之穩定收入來源,便具事實足認為有



逃匿規避之可能,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念及其等 多次販毒之犯罪型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再斟國家 社會公益及人身基本權利,思就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 以權衡,倘若釋放恐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項其他手段替代,另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研析本院非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蔡侑志劉新柏 ,不料部分聲請意旨遽以空言泛辯其等無串證之虞即謂羈押 原因消滅,已對上揭羈押原因為何容有誤會,本院無庸冗贅 辨明 論敘。從而,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及其等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一節乃無理由,故應盡皆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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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