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731號
TYDM,105,聲,373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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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培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培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1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 國104 年10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培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0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 第10501094501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 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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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