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675號
TYDM,105,聲,3675,201610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森
具 保 人 賴珮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珮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珮君因受刑人賴俊森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於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具保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出 具現金保證5 千元,復出具保證書,擔保受刑人隨傳隨到, 並受託為受刑人之文件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合法傳喚受刑人,定其應於105 年7 月 26日上午9 時45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7641號案件),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執行 傳票內並諭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嗣經拘提無著,於105 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據,顯 見受刑人已逃匿,自應依上開規定,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