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KHUO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搶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NGUYEN VAN KHUONG (漢名阮文康,以下以此稱 之)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阮文康雖否認犯行 ,惟有同案被告LUU XUAN TUNG (漢名劉春松,以下以此稱 之)、證人LE VAN HAI(漢名黎文海,以下以此稱之)於偵 訊時之證述及刑案指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阮文 康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嫌重大,又被告阮 文康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在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其供述 與同案被告劉春松之供述,就涉案主要情節有明顯歧異,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故認被告阮文康有羈押之必要, 而諭知應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起開始羈押,嗣於羈押期限 屆滿前,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諭知於同年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康雖經起訴書認定涉犯刑法第326 條之加重搶奪罪嫌,然依現存證據顯示,被告阮文康至多僅 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 ,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而被告之 胞姊人在臺灣,被告可居住於其胞姐家,並非居無定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三、經查:被告阮文康前經訊問後,雖仍否認犯行,然既有上開 證據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嫌 重大,至聲請意旨雖認依現存事證,即便被告阮文康與同案 被告劉春松確有共同取走證人黎文海之金項鍊乙節,然被告 阮文康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觀諸證人黎文海於偵查中 始終堅稱其並無詐賭情事,足見被告阮文康涉嫌與同案被告 劉春松共同取走證人黎文海之金項鍊乙節,仍係涉犯加重搶 奪罪嫌嫌疑重大,況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阮文康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是逃逸外勞,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是我被查獲前雇主的住址, 桃園市○○區○○路0000號我不知道是哪裡,新北市○○區 ○○路000 號是收容所的地址,故可見被告阮文康確實在國 內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阮文康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因曾有 非法逃逸之事實,本身即有較高之逃亡概率,而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阮文康就涉案主要情節與同案被告劉春松之供 述,仍有明顯歧異,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且其既曾有 逃逸情事又居無定所,實無從以責付其胞姐之方式確保其日 後能如期到庭受審,故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遂行,故認被告阮文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是聲 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