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602號
TYDM,105,聲,360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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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廷澔
指定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
字第599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 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三、本件被告曾廷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5 年8 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5 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證人蕭儒林李柏昕羅冠文



詹勝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 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另被告所涉犯販賣次數非少、 其刑責亦重,衡情當有較高規避重刑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有 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自105 年8 月18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四、經查,被告所涉5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業經其坦認不諱,且 有上開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證物為憑,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甚多,衡諸常情,自有理 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僅憑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確保被告到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 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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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