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94號
TYDM,105,聲,339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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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經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經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 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 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 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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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