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楊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
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楊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楊懷因不滿與李珉珊合夥所生之帳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徒 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珉珊,使李珉珊因此受有雙側臉 頰及耳後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珉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楊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 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珉珊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 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第36至37頁) ,且 與證人吳坤育於偵查中就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證人李珉珊臉部 部分乙節相符( 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第54頁) ,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 人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佐( 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第4 至5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簡 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6,000元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24頁反面),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4 -2至24-3頁),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 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 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適當之 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 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因 合夥帳務糾紛所生之犯罪動機、施暴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現在有2 個小孩持要養,可 否請法官給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8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月 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8 至9 頁) ,是被告在本院判決前既 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顯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依法不得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