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70號
TYDM,105,簡上,170,2016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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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維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
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維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維國婕東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目前詐騙集團為掩飾 犯行、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多利用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用以施行詐術、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等犯行,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至同年7 月 7 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復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專 辦銀行貸款之廣告,並於廣告上刊登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絡電 話,嗣葉振根(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需款周轉,見到上開貸 款資訊後,即撥打該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指示葉振根 提供其帳戶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葉振根乃於103 年7 月8 日 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郵寄至臺北市某 客運總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並於電話中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分別致曾琇茹李羚榛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曾秀茹李羚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琇茹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 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證人曾琇茹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告訴人李羚榛;證人葉振根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 被告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伊先前 已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遭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該門號與伊本件所出售之前開門



號,其所出售之時間均係在102 年間,甚該2 個門號啟用之 日期亦均為103 年5 月27日,則前開2 個門號應係伊同時所 出售,而既伊前案已遭判決確定,則本件依法自應為免訴之 判決云云。
二、訊據被告宋維國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琇茹於檢察官 訊問時指稱;告訴人李羚榛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葉振根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偵字第16頁、第17頁、第 22頁正面、背面、第51頁、第52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 份、LI NE交談紀錄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 第25頁正面、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被 告係在102 年間所出售。惟參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係 何時出售前揭門號之SIM 卡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乙節,其陳稱 係在102 年年中至本件103 年7 月事發時之期間內所販售等 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惟參照被告於本件上訴狀中即 載明,前開門號係於103 年5 月27日所啟用之情明確,復被 告前開所陳之該門號係於103 年5 月27日啟用乙節,並據本 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見10 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影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認被告前 開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3 年5 月27日所 啟用之情,堪信屬實。又參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 於出售SIM 卡前均會確認門號是否得以使用之情明確(見偵 字卷第43頁),可徵被告出售前開門號之SIM 卡,自係於該 門號啟用而得以使用之情況下始將之出售,則被告販售前揭 門號之時日定係在103 年5 月27日之後,又本件證人葉振根 於103 年7 月8 日前即與持用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出售該 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係於103 年5 月27日至103 年 7 月7 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即堪認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係於102 年間出售前開門號之SIM 卡, 容有誤會,予以指明。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載 ,被告係以1,800 元至2,000 元不詳之價格出售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以1,800 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依卷內 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該等陳述係屬不實 ,自僅得認定被告係以1,800 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 卡。




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件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應與其因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 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其中被告陳稱其因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有 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影卷 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背面),固堪認定。 惟徵諸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其均未提及 其係將前揭2 個門號同時出售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則其嗣 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上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參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其出售SIM 卡時並未記載其係 出售予何人,故其無法確定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究係出售予何人等語,則依被 告所陳情節,被告既就其出售SIM 卡予何人之情,均未為任 何之紀錄;復被告亦自承其於102 年間即開始為販賣SIM 卡 之行為,甚被告連前開2 個門號之SIM 卡係出售予何人尚無 從確認,則被告卻辯稱,其係將前揭2 個門號之SIM 卡同時 出售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係有所矛盾。甚者,依證 人曾琇茹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可知詐騙集團係佯 以有在販售藝奇餐廳之禮卷之方式、手段對證人曾琇茹施以 詐術;另徵之證人李羚榛所證情節,可見詐騙集團則係以其 於網路購物取貨時,因誤簽收據,導致重覆扣款,而需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之方式及手段,對證人李羚榛施以詐術, 且前開2 次詐騙之款項均為數仟元之譜。然對照本院104 年 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可知該案之詐騙集 團成員皆係佯以為員警、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而向該案之被 害人謊稱,渠等健保卡遭人冒用或係醫療費用遭人冒領,故 被害人需出具款項予政府機關暫時監管,嗣詐騙集團之成員 並出具、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更係親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且每次詐騙之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可徵本院104 年度桃簡 字第505 號該案中詐騙集團所使用詐騙之方式、手段與本案 全然迥異,且每次詐騙之金額亦相距甚多;另本件證人曾琇 茹、李羚榛遭詐騙之時間均係在103 年7 月10日,業經渠2 人證述明確,然參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示,可知該案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則分別係在103 年8 月13日、8 月28日,與本件案發之時間業已相距1 個月 之久。是審酌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年中即有開始販賣王八SI



M 卡予他人使用,復被告亦稱其出售該等SIM 卡時均未為任 何之紀錄,故其不知係將SIM 卡出售予何人,已徵被告出售 王八SIM 卡之對象眾多;加以,持用被告本件所出售SIM 卡 之詐騙集團所詐騙之時間及詐術之方式、手法,均與被告於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該案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所使 用詐騙之方式及手段等情,全然迥異,是認被告前揭2 個門 號之SIM 卡係分別出售、提供予不同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則被告辯稱本件出售SIM 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故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自屬無稽。四、至被告辯稱,本件其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與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該案其所出售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在103 年5 月27日時啟 用,可徵其係將前揭2 個門號同時出售予同一詐騙集團云云 。而被告陳稱上揭2 個門號均係於103 年5 月27日所啟用乙 情,固據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堪認屬實。然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均係向綽號「 老吳」之人購入王八卡後,再行轉售賺取外快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第6 頁、第7 頁),則被告向綽號「老吳」之人購入 王八卡之目的既係再行轉售牟利,則被告自會確認該等SIM 卡得否使用,則綽號「老吳」之人自應係販售業已啟用而得 以使用之SIM 卡予被告,再由被告嗣後將之予以轉售。則前 揭2 個門號均於103 年5 月27日所啟用,至多亦僅得證明綽 號「老吳」之人係同時取得前開2 個門號之SIM 卡,而無從 認定被告嗣後向「老吳」購入上揭2 個門號之SIM 卡後,被 告係同時間出售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是自無採為被告有利 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等詐財,致使被害人等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曾琇茹李羚榛,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 眾多,此觀諸被害人曾琇茹李羚榛等人遭詐騙之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詐騙模式,即甚明瞭,故被告雖已預見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 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即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而對曾琇茹詐得款項 ,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依 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被害人曾琇茹李羚榛遭詐騙之 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及 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法未合。被告上訴所執之其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其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之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出售予 不詳人士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 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 沒收部分:
⒈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 未扣案之被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為被告出售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所使用,已於前述,足見上 開SIM 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案之詐騙集團係以前 揭門號與葉振根聯繫後,進而取得前揭之帳戶及提款卡之密 碼,嗣並以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 人曾琇茹李羚榛,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SIM 卡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 卡並未 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 另被告提供前揭之SIM 卡,其係有藉此獲取1,800 元之代價 ,業於前述,可徵被告係有獲取不法所得之款項1,800 元, 則於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 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本件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曾琇茹 │103年7月│臺北市信│先於網站購物│103年7月│臺北市信│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
│ │ │日10時20│義區松仁│網站偽稱:出│10日晚間│義區忠孝│戶000-000000000000│
│ │ │許 │路1號即 │售藝奇餐廳餐│8時許 │東路5段 │5522號匯款2,000元 │
│ │ │ │告訴人曾│卷4張,共2, │ │某郵局之│至葉振根所申設之前│
│ │ │ │琇茹公司│000元之訊息 │ │自動櫃員│開帳戶。 │
│ │ │ │處 │1則,經告訴 │ │機 │ │
│ │ │ │ │人曾琇茹詢問│ │ │ │
│ │ │ │ │,乃利用電話│ │ │ │
│ │ │ │ │號碼00000000│ │ │ │
│ │ │ │ │31號指示曾琇│ │ │ │
│ │ │ │ │茹加入LINE通│ │ │ │
│ │ │ │ │信軟體後,另│ │ │ │
│ │ │ │ │由LINE軟體指│ │ │ │
│ │ │ │ │示曾琇茹匯款│ │ │ │
│ │ │ │ │至其所提供之│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2 │李羚榛 │103年7月│不詳 │網路購物而於│103年7月│ 不詳 │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




│ │ │10日17時│ │貨到付款取貨│10日18時│ │戶000-000000000000│
│ │ │41分許 │ │時,誤簽名於│12分許 │ │61匯款2,000元至葉 │
│ │ │ │ │廠商位置,將│ │ │振根所申設之前開帳│
│ │ │ │ │按月扣款,須│ │ │戶。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遭作取消設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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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