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惶
蘇子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蘇子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高國惶與周文芳係同一社區住戶,周文芳因與社區某住戶 發生停車糾紛,遂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高 國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居處敲 打大門並大聲叫罵,高國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指向前來質問之周文 芳,並出言恫稱:「現在你是要怎樣,不然給你死」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文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㈡高國惶於翌日(24日)上午發現其自小客車 車門部位凹陷,懷疑係周文芳所為,遂與友人蘇子皓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帶 鋁製球棒1 支及前開空氣槍,至周文芳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欲與之理論,適周文芳外出 返家,乍見二人旋轉身跑離,高國惶及蘇子皓見狀遂分別持 上開空氣槍及球棒,自上址社區樓梯間一路追趕周文芳,高 國惶並持該空氣槍自後朝周文芳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周文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周 文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惶、蘇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文芳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 1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27至29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國惶就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蘇子皓就事實㈡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高國惶 、蘇子皓就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被告高國惶就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高國惶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或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被告蘇 子皓聽聞被告高國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陪同被告高國惶 為前揭恫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二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被告高國惶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由被 告高國惶於犯罪後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 人,此有和解書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二人確 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高國惶所有,業據被告高國惶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6 頁),且係供被告高國惶單獨及與蘇子皓共 同為本案事實㈠、㈡恐嚇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高 國惶與蘇子皓共同持以為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球棒1 支,並未 扣案,然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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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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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空氣槍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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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BB彈 │1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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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小鋼瓶 │3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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