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3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瓊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瓊樺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67 巷 往中福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為前揭注意而為停等,適有陳欣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欣亞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嗣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2 人於上開路旁商談肇責而生爭執,陳瓊樺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以懷疑陳欣亞所受傷害為舊傷為由,不顧陳 欣亞之拒絕,強拉其手腕將並強行將其外套往下拉扯以查看 其受傷位置,以此強暴方式使陳欣亞行無義務之事。案經陳 欣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欣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案發 現場暨案發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㈣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10月 13日敏總( 醫) 字第2015404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 4 年9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 4 年10月13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1118號函。 ㈤案發址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105 年9 月8 日勘驗 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且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查本案被告以強行拉扯告訴人外套之方式,強欲告 訴人露出手部傷勢供其查看是否為舊傷,係以對身體施加暴 力之手段而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 強制作用,不惟客觀上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告訴人亦因 而為上開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同條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然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強拉告訴人手腕之強制 行為,惟該部分公訴人業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提 及,且該部分與已敘明且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另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1頁),惟查,該表 僅係員警就受案承辦之過失傷害案件之紀錄,是被告至多僅 就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然涉犯強制犯行部 分乃係公訴人於104 年9 月24日當庭勘驗案發址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案後所查知,本院核認被告就該部分並無何「尚未發 覺犯罪前申告其犯罪」之情事,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 上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 寬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所致損害亦已積極弭平,兼衡其 前有賭博及竊盜前科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被告於本案判決時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見簡字 卷第4 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予被告從輕量刑 並同意給予緩刑( 見交易卷第30頁反面) ,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戒慎 其行,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