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9號
TYDM,105,簡,259,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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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如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35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乃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如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謝如仙明知愷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幫助同居男友劉新柏劉新柏所為該次其與林致瑄、其他人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販賣愷他命營利,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適毒品買家李誌旗撥打劉新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愷他命,謝如仙便依劉新柏之指示代為接聽電話,且持前開行動電話居中聯繫林致瑄林致瑄所為該次其與劉新柏、其他人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出面交易愷他命,嗣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林致瑄擔任出面交易之送毒者而為販售愷他命之行為,進且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愷他命交易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檢視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如仙於檢察官偵訊、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咸與同案被告劉新柏及證人李誌旗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說詞契合,更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能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符。復思同案被告劉新柏於準備程 序中曾稱每當出售1,000元價金之愷他命可使送毒者獨得價 金其中120元分紅之報酬等語,遂悉林致瑄就如附表所示販 賣愷他命之行徑已然獲取犯罪所得。至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當諳愷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甚者毒品交易 乃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大犯罪並受法律規範重典處罰 ,常人礙難推諉不解,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之 誘,容無甘冒重典仍照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何況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供陳其知同案被告劉新柏參與販毒集團出售愷他命獲 利之行徑,是洵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



,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俱使販毒集團從中 獲利一節彰彰,凡此足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 為主觀上心懷幫助同案被告劉新柏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新柏案發之際互具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為求幫助同案被告劉新柏販賣愷他命獲取不法利 益,協助代接來電、代撥去電及居中傳達交易愷他命之訊息 ,促成同案被告劉新柏販賣愷他命之舉。核被告所為,觸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既萌幫助同案被告劉新柏販賣愷他 命之意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項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乃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諸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 序中一律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尚須減輕其刑,故遞減之。回顧相關共犯之人 別探查過程,係經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蒐證合理懷疑查獲在 先,要非憑藉被告之供述繼之查獲相關共犯,委難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條件。探討刑法第59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旨,乃 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 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方有適用。查究本院認定被告幫助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對 象單一及其犯行之次數僅一,較諸大盤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 毒品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牟取暴利之犯罪內涵, 危害社會之程度不可等同論之,又被告非為初始起意之販賣 者,乃係一時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受人指示代為居中聯繫, 從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惟觀被告得循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面臨遞次減 輕之後該等刑度,礙難仍存情輕法重之不忍,是就被告之犯 行便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之青春正盛 、芳華自茂,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豈料不循正軌, 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執意幫助同居男友販賣愷他命牟利, 忖度販賣愷他命之價格與數量較微,權以販賣愷他命之數量 不多造成戕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影響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 水準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姑念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致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蹈此經驗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妥,遂 允寬典緩刑3年,用啟自新,尤盼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 輕過咎,企求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 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則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令其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三、幫助犯僅只加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具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不針對供作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參照)。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卡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含之SIM卡, 各屬同案被告劉新柏林致瑄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劉新柏林致瑄於準備程序中詳言在卷,儘管被告透過前開物品居中 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判決如主文。五、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下列表中之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
│購毒者│洽購之時間│交毒取錢之地│交易之價格│交易之標的│證 據│
├───┼─────┼──────┼─────┼─────┼────────────┤
李誌旗│104年12月7│桃園市平鎮區│1,000元 │含袋重約 │1.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
│ │日23時44分│金陵路5段255│ │1.75公克之│ 日該次受檢察官偵訊中之│
│ │許 │號之統一超商│ │愷他命1包 │ 證述。 │
├───┤ │附近 │ │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送毒者│ │ │ │ │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之編號15-1、15-2│




林致瑄│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編號15-3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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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