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5年度,19號
TYDM,105,矚訴,19,2016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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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議賢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議賢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彭議賢前因故與莊順淵結有仇怨,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晚 間9 時30分許,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 把,前往莊順淵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外等候,待莊順淵駕車 搭載妻子黃歆梅返回,而黃歆梅先行下車進入屋內,僅剩莊 順淵一人在上址騎樓落單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莊順淵 背後靠近,於莊順淵轉身之際,即持上開西瓜刀朝莊順淵之 頭部揮砍2 刀,經莊順淵伸手阻擋,彭議賢仍持續持刀自上 而下朝莊順淵頭部揮砍,莊順淵則高舉左手臂保護頭部,隨 後並撿拾一旁之木棍與彭議賢對抗。彭議賢所持西瓜刀於揮 砍過程中斷裂,彭議賢旋即撿拾地面之木棍與莊順淵相互揮 打、對峙。嗣彭議賢莊順淵仍持續抵抗,即罷手逃離現場 。莊順淵因遭彭議賢揮砍而受有多處刀傷(鼻樑5 ×1 公分 、額顱部7 ×1 公分、左手前段3 ×1 公分、4 ×1 公分、 右手手背3 ×1 公分、左手手臂5 ×2 公分、3 ×1 公分、 7 ×4 公分、左手手臂內側4 ×2 公分),經送醫急救始倖 免於死。
二、案經莊順淵黃歆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其陳述縱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尚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亦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查證人莊順淵黃歆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係具結後由檢察官依法訊問,本院審理中復傳喚莊順淵黃歆梅到庭由被告彭議賢及辯護人詰問,而完足其調查程序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證述自得採為判決基礎。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本判決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莊 順淵,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其與 黃歆梅通電話,莊順淵把電話搶過去,說要跟其拼個輸贏, 其一時氣不過才會去找莊順淵,其只是想要給對方一個教訓 ,並沒有要殺死莊順淵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家中攜帶西 瓜刀1 把,前往莊順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之住處外等候,待莊順淵駕車搭載黃歆梅返回,而黃歆梅先 行下車進入屋內,僅剩莊順淵一人在上址騎樓落單時,即自 莊順淵背後靠近,於莊順淵轉身之際,持上開西瓜刀朝莊順 淵之頭部揮砍數刀,經莊順淵伸手及撿拾木棍阻擋。該西瓜 刀於揮砍過程中斷裂,被告又另持木棍與莊順淵相互揮打、 對峙,嗣被告逕自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莊順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首堪認定。 又莊順淵因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受有鼻樑5 ×1 公分、額 顱部7 ×1 公分、左手前段3 ×1 公分、4 ×1 公分、右手 手背3 ×1 公分、左手手臂5 ×2 公分、3 ×1 公分、7 × 4 公分、左手手臂內側4 ×2 公分之多處刀傷等情,有現場 照片、告訴人莊順淵傷口癒合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 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64-65 頁、第80頁),亦堪 認定。又依該病歷及傷口癒合照片記載,告訴人莊順淵分別 於鼻樑及額顱部受有刀傷,其傷口裂痕位置及方向並不相同 ,核與告訴人莊順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砍的 第1 、2 刀是分別砍在頭頂及臉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69頁),堪認證人莊順淵所述,應屬有據。足見 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莊順淵頭部揮砍時,其第1 刀及第2 刀分別砍在莊順淵之頭部及鼻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此一主觀要素,除由加害人坦承外, 應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 宿怨等情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被告供稱其前與黃歆梅交往期 間,曾出借新臺幣10萬予黃歆梅,分手迄今未受償還,其追 討過程中,曾遭莊順淵毆打,案發當天,是因為莊順淵在電 話中又說要找其拼輸贏,其一時氣不過才會持西瓜刀去找莊 順淵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莊順淵素有仇怨,且係因受其



挑釁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自告訴人莊順淵身後靠近, 於其轉身之際,即持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莊順淵頭部揮砍2 刀,可見被告並非前往上址理論或處理彼此之衝突,而係有 意趁告訴人莊順淵猝不及防,持刀揮砍其頭部。而人之頭部 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 之大腦、小腦,及調節心跳、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身體致命部位,且其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 外力攻擊。若以刀器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導致顱骨骨折, 傷及顱內大腦等器官而奪人性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 。本案被告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之成 年人,其主觀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 為金屬材質刀刃,刃長約40公分(見偵卷第31頁照片),其 質地堅硬,且既可用於剖切外皮堅硬之瓜果,衡情用於揮砍 人體,當具有極高之殺傷力。被告持以朝告訴人莊順淵之頭 部位置連續揮砍,經其高舉手臂極力阻擋仍未停歇,造成莊 順淵受有鼻樑5 ×1 公分、額顱部7 ×1 公分、左手前段3 ×1 公分、4 ×1 公分、右手手背3 ×1 公分、左手手臂5 ×2 公分、3 ×1 公分、7 ×4 公分、左手手臂內側4 ×2 公分等多處刀傷,可見被告係朝莊順淵之要害部位持續攻擊 ,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僅是要給告訴人莊順 淵一個教訓,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不足採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莊順淵之傷口非深,且受傷後 仍能自行報警,則被告所為,顯不足造成其生命危害;又據 告訴人莊順淵所述,被告於砍殺過程中,2 人之腳步均未移 動,被告顯然未挾武力之優勢而向告訴人莊順淵逼進。若被 告有意取其性命,自可朝告訴人莊順淵其他身體要害揮砍, 。再者,被告於西瓜刀斷裂後,復持木棍與告訴人莊順淵互 毆,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莊順淵等語。 惟查,影響傷口之深淺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之因素不一而足 ,刀刃之鈍利、揮砍之角度、被害人是否閃躲、被告本身是 否熟悉暴力攻擊等,均可能產生影響。是此僅屬判斷行為人 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因素之一。被告既係趁人不備,持刀自 告訴人莊順淵身後向其頭部連續砍殺,依一般社會經驗,被 告之行為已足使他人致命。告訴人莊順淵事後仍能自行報警 ,可認為被告之殺人行為並未發生所期成之效果,尚難遽以 反推被告為行為之始,並無殺人犯意。又持刀殺人者,於殺 害之方式各有其主觀上之預見及想像,且人體自頭至腳有諸 多致命要害部位,行為人或因激憤而持續朝其中一處揮砍, 或因尚能理性因應被害人之反抗而改變攻擊之部位,或因被 害人閃躲、逃避而逼近追砍,非謂僅有單一模式可供套用,



自難因被告僅砍殺頭部,而未揮砍頸部或向前逼近,逕認其 僅有傷害犯意。此外,犯意如何,應以著手之際為準,被告 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莊順淵,即已著手於殺人之 犯行,其於西瓜刀斷裂後,復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莊順淵(未 能證明另有成傷),或係承斷先前之殺人犯意,或係犯意之 變更,要屬著手於殺人後之後續行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 砍殺之初,即無殺人之犯意。從而,此部分均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砍殺告訴人莊順 淵數刀,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行 為而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應該當於己意中止之規定等語 。惟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所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行為之 實行,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 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始足當 之。查被告原欲持刀砍殺告訴人莊順淵,嗣後持續揮砍導致 刀刃斷裂無法使用,始改持木棍攻擊,而告訴人莊順淵亦持 棍反抗。顯見被告係因西瓜刀斷裂始停止砍殺,復因告訴人 莊順淵持續抵抗,被告喪失武力優勢後,縱使想再奪其性命 ,單持木棍已難輕易遂行。被告因此罷手,尚難認係出於己 意而中止犯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中 止犯,尚屬有間。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順淵發生衝突後,不思以合法、理性 之方式化解糾紛,竟訴諸暴力手段,持西瓜刀尋仇,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莊順淵間素有嫌隙,又係受告訴人莊 順淵之言語挑釁始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查本案扣案西瓜刀,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確實,爰依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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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