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學輝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許,行經位在桃園市 桃園區龍壽街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時,恰見彭聖浩所有 ,而前於105 年3 月28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後門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 之際,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以將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 電門予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含車牌號碼號碼ALP-7713 號車牌2 面)得逞後駕車離去。
二、張學輝復為掩飾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係其竊得之贓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31日下午2 時至同日晚上7 時40分期間內之某時許,於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後方巷內時,見康世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拆卸固定該自用小貨車前後 車牌之螺絲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並旋 將前揭所竊得之2 面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以油漆將該車之車斗上所漆之車牌號 碼塗改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其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用以規避查緝。嗣因張學輝於105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 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該車係由張學輝所竊 得之李元壽、鄭東勝及沈明通等人,欲一同前往工作之際,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前為警所盤查, 因而當場扣得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前開車輛及車牌部分,業
已分別發還予彭聖浩、康世緯)。
三、案經彭聖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學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竊盜等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學輝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迭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124 頁、第125 頁;本院 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聖浩於 警詢時指訴前揭自用小客車遭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康世緯 於警詢時指稱,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被竊之情,暨證人李元壽、鄭東勝及沈明通於警詢時陳稱 ,渠等不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且 係被告駕駛該車輛搭載渠等前往上班之路途中,遭警盤查, 被告因而遭查獲等情(見偵字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 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第73 頁正面、背面、第77頁正面、背面),大致吻合,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2 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徵之被告迭於前揭歷次供述,其均供稱係在105 年 3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旁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情明確,然參照證人彭聖 浩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係於105 年 3 月28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門 處遭竊,可徵被告陳稱其竊取前揭車輛之時間、地點與證人 彭聖浩所陳,其車輛遭竊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符,然審酌被 告自始即坦認其有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衡情其無就下 手行竊之時間、地點再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參照卷內之證 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該等供述係有不實,是認證 人彭聖浩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應係於105 年3 月28日晚上9 時 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遭不詳之人士竊得後, 嗣將該車輛停放在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嗣於105 年 3 月31日下午2 時許,復由被告於該處所竊取無訛,是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則被告前揭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1 支雖未扣案,然審酌 現行市售之板手係屬金屬之製品,其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 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開2 次 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2 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 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案,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 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 ③⑤⑥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案接續執行 ,在99年7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1月又22日 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 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車牌2 面價值甚低,對被 害人康世緯造成之財損顯屬輕微,甚前揭車牌更已發還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又被告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 板手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 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板 手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 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 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 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 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 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更對被害人 滋生之財產損失復未能稱鉅;加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對 其行為無隱,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暨被告確有悔意等情 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所處之刑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 月, 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 彭聖浩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甚嗣後為 掩飾竊取前揭車輛之舉,避免遭到查緝,竟再持凶器竊取他 人之車牌,其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 段,其所竊得之車輛(不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彭聖 浩、被害人康世緯,尚未造成渠2 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並 衡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均已尋獲而 發還予車主,已於前述,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 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其用 途僅係供車輛識別之用,更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鑰匙1 支係為被告所有 ,復為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於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時,所持使用之 板手1 支固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57頁),然審酌該板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亦不知道該板手現在何處,則縱該板手現仍存 在,亦屬一般可得之物,無特殊之重要性或特別容易達成犯 罪行為之物,是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