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 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亦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新屋鄉下田 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305、1314地號2 筆土地未經核准搭建鐵 皮屋、舖設水泥地使用,100 年處分時廠房尚未完成使用)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惟其未經許可即又另在其所有依法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1305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舖設水泥地及圍牆供廠房使 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 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於3 個月內回復土地原狀,有害 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其目前尚未回復土地原狀,顯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