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731號
TYDM,105,桃簡,73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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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成 (原名陳勝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 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六張街口查獲,嗣經陳宥成同意由警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宥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 稱:伊為警查獲前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 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 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12月3 日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Z000000000000 )】、應受尿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桃檢 105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卷第5 頁、第6 頁),而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 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 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 (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 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 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 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 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11月7 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 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2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8日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 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三度經法院判刑執行後,猶四度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 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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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