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宜君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亞曼尼社區住戶, 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亞曼尼社區地下1 樓汽、機車停車場車道出口附 近之垃圾分類、集放、資源回收區準備丟垃圾時,負責該社 區資源回收之顏嘉瑩出言請鍾宜君將垃圾丟至其指定之位置 ,鍾宜君未聽到顏嘉瑩所言,而將垃圾丟在非顏嘉瑩指定之 位置。方立文在旁見及,即出言轉達,請鍾宜君將垃圾丟在 顏嘉瑩指定之位置。鍾宜君認其丟垃圾之位置無誤,而與方 立文發生口角,方立文並經顏嘉瑩告知有聽到鍾宜君罵方立 文「妓女」(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乃於鍾宜君要離開時,上前擋在鍾宜君前面。鍾宜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方立文左臉頰1 巴掌,並以雙手抓扯 方立文之頭髮,方立文遂以手抓住鍾宜君之手(鍾宜君另對 方立文提起傷害、使人為奴隸、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取財未遂等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並蹲下。鍾宜君復猛力拉扯方立文頭髮,將方立文摔倒在 地。致使方立文受有頭皮挫傷、左臉頰挫傷及瘀傷(1 ‧5 公分0 ‧5 公分)、左鎖骨處紅腫(4 公分2 公分)、 左大腿及左小腿內側瘀傷(各為6 ‧5 公分2 公分及5 公 分4 公分)、左小腿擦傷(2 公分)、背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方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在該社區下1 樓丟垃圾 時,有一女子(即告訴人)向其表示不能丟在該處,要其丟 在指定位置,其即表示其丟垃圾之位置係管理委員會指定的 。其認為無義務聽從告訴人方立文指示,而要離開。告訴人 即擋在其前面,其有用手打向告訴人臉頰,並抓住告訴人頭 髮,告訴人有抓住其手,告訴人有摔在地等情。惟其於警詢
時辯稱:其係基於防衛心態出手防衛而打告訴人臉頰,其未 罵告訴人妓女,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不讓其離開,不讓其丟垃圾,其行 使正當防衛權,告訴人一翻其皮包,告訴人一直說其罵告訴 人妓女,其覺得告訴人是恐嚇取財云云,主張其係正當防衛 ,並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據證人即告 訴人方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顏嘉瑩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699號方立文恐嚇 等案件105 年0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前揭時、地, 被告拿垃圾下來,其向被告說放在外面,但被告沒聽到。告 訴人就幫其轉達給被告,請被告放在外面。被告好像不太高 興,就與告訴人吵架。其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妓女。告訴人 說要報警,其去叫社區守衛下來。其去叫守衛下來時,看到 被告扯告訴人頭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 影鏡頭翻拍照片4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佐以被告前揭警詢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 。又告訴人係出言幫顏嘉瑩轉達請被告將垃圾丟在指定位置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復經 證人顏嘉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699 號方立文恐嚇等案件105 年0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 。而被告指其為該社區住戶等情,有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亞曼尼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購屋證明單影本、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核定函 影本等件為證,固堪認定。又不論被告所指其丟垃圾之位置 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之位置一節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係出言幫在該社區做資源回收之顏嘉瑩轉達請被告 將垃圾丟在指定位置,並非不讓被告丟垃圾甚明。被告指告 訴人不讓其丟垃圾一節,洵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指明:清潔阿姨聽到被告罵伊是妓女等情,核與證人顏嘉 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699號方立文 恐嚇等案件105 年0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有聽到被告 罵告訴人妓女等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有辱罵告訴人 ,並以告訴人一直說其罵告訴人妓女,其覺得告訴人是恐嚇 取財云云,亦非可採。又該區域為該社區地下1 樓汽、機車 停車場車道出口附近垃圾分類、集放、資源回收區,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鏡鏡頭翻拍照片4 張可按,並 經證人顏嘉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6 99號方立文恐嚇等案件105 年0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該社區垃圾場在地下一樓等情甚明,該區域為該社區住戶出 入停車、開車、丟垃圾、丟資回收物或經許可進入之不特定
訪客得出入之場所,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被 告在該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後欲離開,告訴人即擋在被告前 方,與被告理論,當場阻止對其公然侮辱之人離開,即非無 正當理由。本件係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及以雙手抓扯告 訴人頭髮,均係被告動手對告訴人為積極攻擊之加害行為, 非屬排除他方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被 告雖指告訴人翻其皮包云云,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 否認有翻被告皮包情事,而證人顏嘉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699號方立文恐嚇等案件105 年02月 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告訴人沒有硬要看被告皮包,其看 到被告自己掀皮包,說要報警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其打開皮包,想拿出其防衛武器,結果放在家裡等情,已陳 明係其自己打開皮包,並非告訴人翻其皮包甚明。被告指告 訴人翻其皮包一節,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 、左臉頰挫傷及瘀傷(1 ‧5 公分0 ‧5 公分)、左鎖骨 處紅腫(4 公分2 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內側瘀傷(各 為6 ‧5 公分2 公分及5 公分4 公分)、左小腿擦傷( 2 公分)、背部挫傷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損害,與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