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351號
TYDM,105,桃簡,351,201610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102 年12月27日 」更正為「103 年4 月6 日」、第14行「桃園市桃園區介壽 146 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5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竊取蔡素 媚所有、黃于芹停放於路旁之輕型機車,又利用黃育娟對其 作為「竹仔腳臭豆腐店」顧客之信任,使黃育娟誤認其有支 付餐費之能力,因而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輕 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蔡素媚,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竊取財物與 詐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 為金牌啤酒1 罐(價值新臺幣7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於扣 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