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345號
TYDM,105,桃簡,345,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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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且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 款協議,然卻並未確實履行,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2 頁 ),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難認有悔 悟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 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下同)116,00 0 元,已為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805號卷第19頁),被告因而 獲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16,000 元全部宣告沒收 ,惟被告業以其103 年12月份之薪資26,028元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有借據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4 頁),如再就被告已賠償之26,0 28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尚未賠償之89,9 72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已賠償之26,028元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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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