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043號
TYDM,105,桃簡,204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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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琳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明琳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各判 處拘役50日、20日、40日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共2 罪),應執 行拘役60日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 124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拘役30日(共3 罪 )、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 拘役20日(共3 罪)確定;㈧竊盜、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1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前 揭㈡至㈣所示6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前揭㈥所示經判處拘役之7 罪及前 揭㈦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 日確定;前揭㈥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之1 罪及前 揭㈧至㈨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前揭㈠所示之罪宣告刑拘役40 日、前揭㈡至㈣所示6 罪之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前揭㈤所 示2 罪之應執行刑拘役60日、前揭㈥所示經判處拘役之7 罪 及前揭㈦所示4 罪之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前揭㈥所示經判 處有期徒刑之1 罪及前揭㈧至㈨所示4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月接續執行,自民國102 年11月14日起算,有期徒刑部 分於103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於103 年5 月25日起 執行拘役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5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



「桃園市大溪區衛生所」前,見張鑑江所有之捷安特廠牌白 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鑑江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 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古明琳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525 巷10弄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明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鑑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拍攝被 告所竊取上開自行車之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本案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兼衡上開自行車失竊後不久即為警尋獲,並由 被害人張鑑江立據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 字卷第30頁)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 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既已 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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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