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异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0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异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藥錠壹顆(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陸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毛重合計貳點壹玖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异莛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㈠明 知PMA 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 年 3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 取得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橘紅色藥錠1 顆,而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45分許 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PMA 藥錠1 顆;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3 月10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優質網咖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PMA 藥錠1 顆(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 毛重0.647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2 個毛重合計2.19 31公克)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异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查獲現場照片1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 藥錠1 顆、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復明知PMA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與 期間,及其相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就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 藥錠1 顆(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 毛重0.472 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EA成分),因PM A 屬第二級毒品,且鑑驗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 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所取樣之0.0528
公克藥錠部分,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 2 個毛重合計2.1931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且鑑驗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 分別秤重,且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69公 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前述宣告之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㈤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 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