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466號
TYDM,105,桃簡,146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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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何(原名曾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曾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原名曾富民)予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犯恐 嚇取財、違反著作權法、槍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暨 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前案紀 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 。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內復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 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 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 力、自制力顯極薄弱:又雖其本件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 危害,惟其犯罪後竟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民國 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5 月27日2 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上開 三法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另雖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其施行日亦為105 年7 月 1 日,已如上述。則二者日期雖同,然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1條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為其使用之文字, 尚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 者等用語不同,自無從適用該條所定「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之法律效果。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 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之「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殆無疑義。再參諸前揭刑法施行法修 正之意旨,係以因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 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 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早於此次刑法沒 收修正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本已無獨立存 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意旨參照);然為防 制毒品之需要,尤其因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 銷燬」未見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是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訂相關(第一、二級)毒品與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該項之 「犯人」文字為「犯罪行為人」,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從而上開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 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條文適用。是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 0 點4 公克,驗餘毛重0 點3977公克,鑑定用罄0 點0023公 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 點1375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 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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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