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289號
TYDM,105,桃簡,1289,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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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2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燈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 經黃宗境發覺後向員警報案,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3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補充為「監視器翻 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壢簡 字第51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同罪 質之本罪,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 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機車燈泡之價值非鉅,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慢性精神病患者 之身分,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即未扣案之機車燈泡,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09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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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