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237號
TYDM,105,桃簡,123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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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許碧霞固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5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迪索奈爾服飾店內,將 空氣香水1 瓶置於其攜帶皮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有要付錢,沒有要偷,因為那邊沒有籃子等 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空氣香水1 瓶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迪索奈爾服飾店員工蔡欣穎於警詢中證稱: 伊發現被告在店內左右張望,接著將1 瓶香水放到自己之隨 身包包內,伊發現以後就請他自行將香水拿出來,但他不承 認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空氣香水1 瓶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證人蔡欣穎於警詢證述 ;被告有把香水塞進包包裡,而且把拉鍊拉上,伊一開始走 過去跟被告說,請他把香水拿出來結帳的時候,他還不承認 ,辯稱沒有偷,等警察來以後,他就自己把包包內的香水拿 出來等語,果被告所辯為真,其於遭證人發覺之際,理應迅 速將物品交出並結帳,避免徒生誤會,詎被告並未為之,所 為顯有悖於常情,是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又所 竊財物售價約新臺幣199 元,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蔡欣 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等情,兼衡其患有自發性高血壓、焦慮失眠等疾 病,另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血管性失智等症狀,分別有 陸勇亮診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暨其除本案犯行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空氣香水1 瓶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積極透過配偶陳萬枝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且取得被害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歷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84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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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