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215號
TYDM,105,桃簡,1215,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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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拾貳袋(驗餘淨重合計玖貳點玖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 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 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 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 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 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 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 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 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2袋(驗餘淨重合計92.97 公克),既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2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毒品已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8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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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