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04月0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 一7-11便利超商立國門市,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員鄭詠心 管領持有置於飲料區冰箱內陳列待售之商品330 CC韋恩咖啡 1 罐、330 CC黑松沙士1 罐(計值新臺幣-下同-45元)。 得手後,將之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於同日16時06分 許走出該店,雖為鄭詠心發現呼喊其停步,其未置理仍行離 去。嗣將上開竊得之物飲用殆盡。又於105 年04月14日17時 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 陽門市,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員李庭輝管領持有分別陳列 於架上、冰箱待售之商品240 ML伯朗咖啡2 罐、海底雞罐頭 1 罐、滿漢大餐泡麵1 碗(計值165 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走出該店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物飲用、食用殆盡。其竊 行為該店其他顧客見及而告知李庭輝,並經李庭輝調閱該店 監視器錄影而得悉竊賊容貌。於105 年04月20日18時30分許 ,其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國陽門市店外徘徊,並走入上開統 一7-11便利超商立國門市內,分別為李庭輝、鄭詠心認出係 上開犯行之竊賊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揭2 次竊盜犯行,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鄭詠心、李庭輝於警詢分別指述被告上開竊盜 犯情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 照片8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 2 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犯本件同罪 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本件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得 財物數量不多,價值非高,贓物分別經食用、飲用殆盡,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所生危害程度,犯 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2 次竊得之財物,各值45元、165 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