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065號
TYDM,105,桃簡,1065,201610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萍
        
       
選 任
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萍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哲萍明知李芯羚(所犯相姦罪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下述時間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02月22日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206 巷16弄21號李芯羚租住處房間 內,與李芯羚相姦淫1 次(趙哲萍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趙 哲萍之配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李芯羚嗣於104 年間,與其配偶林秉宏離婚。案經林秉宏於 與李芯羚離婚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李芯羚妨害 婚姻及家庭案件,於104 年09月07日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 、地,與有配偶之人李芯羚相姦淫1 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李 芯羚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其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於 104 年09月07日審理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宏於偵查中具狀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 甚詳。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於105 年01月14日偵查庭曾 言及其不告李芯羚或沒有要告李芯羚等語句或類似同義之語 句,當可認告訴人有以明示之方式,就其前配偶之通姦行為 表達宥恕前配偶之意,其告訴權已喪失,本件告訴不合法。 縱認告訴人上開語句非表達宥恕之意。惟告訴人於提出告訴 時已非李芯羚之配偶,僅為李芯羚之前配偶,告訴人於105 年01月14日偵查庭中曾言及其不告李芯羚或沒有要告李芯羚 等語,有以言詞撤回對前配偶李芯羚之告訴,其撤回對前配 偶之告訴,效力亦及被告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不得告訴,以有告訴權人之配偶,對於他方與人通姦、 相姦,加以縱容或宥恕者而言。又所謂撤回告訴,係對於已



提出告訴之被告或因告訴不可分而為告訴效力所及之他共犯 ,為撤回申告之表示。又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此乃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依該規定告 訴權人對於共犯之一人或數人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告訴權 人未告訴之其他共犯。而依檢察官105 年01月14日訊問筆錄 之記載,並無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庭曾言及其不告李芯羚或 沒有要告李芯羚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於105 年01月14日偵查庭中,告訴人之代理人曾與檢察事務官(應 為檢察官之誤)有如下對話:問:大律師有沒有要補充的? 答:因為李芯羚已經判決確定了…問:所以你們這部分沒有 要告?沒有要告嘛對不對?…且於其後105 年01月20日之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再次陳明不將李芯羚列為被告等情 觀之,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委任代理人,於檢察官詢以有無 要補充時,而陳稱:因為李芯羚已經判決確定了之語,並無 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05 年01月14日偵查庭曾言及其不告 李芯羚或沒有要告李芯羚之情。又檢察官雖有詢問告訴人代 理人:所以你們這部分沒有要告?沒有要告嘛對不對?則係 檢察官詢問之詞,並非告訴人之陳述甚明。況告訴人已對被 告與其配偶相姦部分提出告訴,雖未就共犯李芯羚通姦部分 提出告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共犯李芯羚。 檢察官縱未就李芯羚通姦部分另分案處理後,再以該部分與 李芯羚已確定之相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 起訴處分,亦僅為檢察官就李芯羚通姦部分未分案處理之問 題,並不影響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被告)提出告訴,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李芯羚)之告訴不可分效力。被告前開 所辯:告訴人有以明示方式對其前配偶李芯羚之通姦行為表 達宥恕之意或告訴人不對其前配偶李芯羚提出告訴之作法, 應生形同撤回告訴之效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可採。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李芯羚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李芯羚相姦淫1 次等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與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