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5年度,58號
TYDM,105,桃原交簡,5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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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詠恩自民國105 年4 月24日16時3 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5日)0 時30分許 ,騎乘機車上路,前往公司上班;復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 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6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與高鐵北路口時,不慎 自後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坤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獲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 時45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坤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在 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再 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公司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 控能力下降,不慎與劉坤忠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再查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具有 原住民身份,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 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 時,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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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