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953號
TYDM,105,桃交簡,953,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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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原名陳哲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泓宇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本院105 年8 月1 日、105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為 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19 巷口時,疏未注意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 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 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 第13431 號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迄未履行,故告訴 人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斟酌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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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