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486號
TYDM,105,桃交簡,248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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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智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 )日凌 晨2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時許)止之期 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 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3 時許),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年月5 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寶慶路口 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5 日凌晨3 時1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 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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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