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筠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 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 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竟於飲酒後之翌(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28日)上午8 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沿 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經南青路與八股路口欲左 轉八股路時,不慎與徐施誠所駕駛沿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51分許,在 上開事故地點對江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施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事故現場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證人徐施誠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