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妘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妘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妘妘自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止 ,先後在位於桃園市之某餐廳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故與由徐政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徐政偉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
三、核被告張妘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