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241號
TYDM,105,桃交簡,224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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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已致肇追撞車禍,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經過一小時餘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危險殊 甚,實屬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法益於不顧,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
被 告 張進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旋即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 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8公里600公尺南向出口匝道 處(桃園市蘆竹區境內),不慎追撞前方由陳玫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玫琳所駕車輛再碰撞 前方由陳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檢 測張進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玫琳、陳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 17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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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