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0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所載「同 日7 時10分許」更正為「同日9 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警員黃騰億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 次以不雅言詞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明知警員黃騰億係依法 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 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五專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49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