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1275號
TYDM,105,桃交簡,1275,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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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文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文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吸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2毫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吳建寧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非但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查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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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