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
日105 年度易字第263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上訴期 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及第36 2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前經送達上 訴人即被告詹德苗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居處( 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因未獲 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105 年 8 月30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於105 年9 月9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居處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桃 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 扣除在途期間1 日,是被告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 上訴期間即應自105 年9 月10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 1 日,至遲應於105 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係 於105 年10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佐,其所提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