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91號
TYDM,105,易,1291,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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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339號、104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宏福被 訴詐欺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福明知於金融機 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 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2 年7 月前之某時, 在桃園地區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等物,寄交至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祥店里祥店新村15梯之處 所,交予自稱「陳雅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2 年9 月 前之某時,在桃園地區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寄交至上址之處所,交予自稱 「陳雅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諞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文」及「杏如」之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廖經豐陳榮豐佯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事由,致廖經豐陳榮豐陷 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土地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陳宏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定。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重覆評價。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避免其不法行為受過度之評價,實有其必要性 。故如二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結果各別,然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各行為彼此之 間具有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動機或目的相同,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分割評價者,自應論以一行為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四、經查,被告陳宏福於102 年7 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與 本案相同帳號之大眾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陳雅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臺灣地區之 被害人林世宗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10月6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嗣因管轄錯誤移轉管轄至本院刑事庭進股審理中等情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判 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00 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 此為訴訟繫屬之移轉,為訴訟關係之改隸,並非訴訟繫屬之 消滅,僅係使欠缺管轄權訴訟條件之瑕疵予以補正,受移送 之本院溯及地為合法起訴之法院,無庸再經配置之檢察官重 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2817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於本案交 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行為,應評價為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然檢察 官於前案繫屬後,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再次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1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1日 桃檢兆平104 偵7339字第00257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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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日期 │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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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經豐│102年7月12│自稱「陳雅文」之女子以門號092393│2萬元 │
│ │ │日 │2208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有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 │
│ │ │ │謊稱家中爺爺生病需要一筆錢,家裡│ │
│ │ │ │經濟拮据,並希望盡早離開酒店,需│ │
│ │ │ │要幫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被告│ │
│ │ │ │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 │ │
├─┼───┼─────┼────────────────┼──────┤
│2 │廖經豐│102年8月8 │自稱「陳雅文」之女子以門號092393│1萬5,000元 │
│ │ │日 │2208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有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 │
│ │ │ │謊稱家中爺爺生病需要一筆錢,家裡│ │
│ │ │ │經濟拮据,並希望盡早離開酒店,需│ │
│ │ │ │要幫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被告│ │
│ │ │ │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 │ │
├─┼───┼─────┼────────────────┼──────┤
│3 │廖經豐│103年3月24│自稱「陳雅文」之女子以門號092393│13萬元 │
│ │ │日 │2208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有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 │
│ │ │ │謊稱家中爺爺生病需要一筆錢,家裡│ │
│ │ │ │經濟拮据,並希望盡早離開酒店,需│ │




│ │ │ │要幫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被告│ │
│ │ │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4 │廖經豐│103年4月17│自稱「陳雅文」之女子以門號092393│4萬4000元 │
│ │ │日 │2208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有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 │
│ │ │ │謊稱家中爺爺生病需要一筆錢,家裡│ │
│ │ │ │經濟拮据,並希望盡早離開酒店,需│ │
│ │ │ │要幫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被告│ │
│ │ │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5 │廖經豐│103年4月28│自稱「陳雅文」之女子以門號092393│25萬2,000元 │
│ │ │日 │2208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有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 │
│ │ │ │謊稱家中爺爺生病需要一筆錢,家裡│ │
│ │ │ │經濟拮据,並希望盡早離開酒店,需│ │
│ │ │ │要幫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被告│ │
│ │ │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6 │陳榮豐│102年7月24│自稱「杏如」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1萬元 │
│ │ │日 │82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有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佯│ │
│ │ │ │稱對其印象不錯想與其做朋友,再以│ │
│ │ │ │需要繳交房租、學費等生活費用為由│ │
│ │ │ │,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 │
│ │ │ │大眾銀行帳戶內。 │ │
├─┼───┼─────┼────────────────┼──────┤
│7 │陳榮豐│102年9月16│自稱「杏如」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1萬元 │
│ │ │日 │82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有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佯│ │
│ │ │ │稱對其印象不錯想與其做朋友,再以│ │
│ │ │ │需要繳交房租、學費等生活費用為由│ │
│ │ │ │,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 │
│ │ │ │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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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