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金芝
賴惠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885 、96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惠 芬與被告翟金芝因工作關係,素有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09月22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翟金芝徒手毆打賴惠芬巴掌,並以指 甲抓傷賴惠芬手臂,致賴惠芬受有左臉擦傷、左肘疑似挫傷 、左手前臂及左手刮傷之傷害,賴惠芬亦毆打翟金芝手及巴 掌,致翟金芝受有右食指掌指關節紅班(1 ×1 公分)、右 小腿中段前側瘀斑(約0.5 ×0.5 公分)、右小腿遠段前側 腫(約0.5 ×0.5 公分)之傷害,經2 人互提告訴,認被告 2 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 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 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互為撤回告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